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实施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保护儿童身心健康,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遵循儿童优先理念,推进社会政策友好、公共空间友好、发展环境友好、公共服务友好、权利保障友好,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城市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城乡共建、社会参与、普惠共享、开放包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完善城市功能布局,推进城市建设适应儿童身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方案和行动计划,制定建设管理、推进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分领域建设指南,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进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统筹推进和督导检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境内外其他城市和地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交流合作。
第二章 建设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劳动教育、法治教育、科技体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馆和设施建设,对现有公共场馆和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推动有条件的公共场馆和设施向儿童免费开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友好公园建设,对现有公园、绿地进行适儿化改造,设置游戏区域、休憩场所、安全设施和标识。
第十条 社区(行政村)应当配备儿童阅读和活动专属空间,合理增设游戏活动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慢行交通体系,加强人行道、自行车道规划建设,优化步行线路和人行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过街无障碍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
家庭、学校、公安机关等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儿童安全出行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在乘车、登机和检票时,针对孕期、哺乳期妇女,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绿色服务通道或者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交通、溺水、跌落、烧烫伤等重点易发意外事故预防和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儿童指纹和人像信息数据库,指导大型商场、游乐场、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置搜寻走失儿童安全警报系统,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儿童失踪事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儿童需求,在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基础配套设施等方面加大投入,支持乡贤、村贤、公益慈善机构、企业等参与乡村建设,打造儿童专属公共空间,推进儿童友好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发儿童产品或者项目,推进生态农业科普基地、中小学研学基地、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发展以文旅资源为主导、以乡村特色资源为基础、以丰富儿童精神文化生活为内容的乡村儿童产业。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管理,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状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报警点或者治安岗亭;在中小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教育等工作的部门应当规范校园周边食品、玩具、文具、出版物经营行为,建立学校周边产品与服务禁止从业清单,优化校园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统筹配置城乡师资,推动优质学校辐射农村薄弱学校常态化,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和传播适儿精神文化产品,引导儿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优秀传统文化进校园、进课堂活动,培育本土儿童文化品牌,为儿童营造积极向上的社会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做好儿童体质检测,丰富儿童体育赛事活动,发展儿童健身运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网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渠道从事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信息技术和网络素养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儿童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儿童养成良好用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增强信息识别和网上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儿童的食品、日用品、玩具、大型游乐设施、药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完善关爱服务体系,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政策,合理拓展保障范围和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为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社区(行政村)应当配备儿童主任,定期随访监护失学辍学、无户籍、受家暴及患病、残疾等重点儿童,做好儿童遭受不法侵害的预防、发现、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健康辅导、帮扶教育。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给予关心指导,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资金保障,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与驻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儿童公共政策研究人才队伍。
鼓励驻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加快教育、儿童医学、托育专业人才培养,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等相关专业。
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将儿童友好相关职业(工种)列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和政府补贴性培训目录,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为儿童服务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少先队校外辅导员和志愿者队伍等,发展儿童公益慈善事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儿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平台,建立儿童参与保障机制,在涉及儿童的立法、规划、政策、项目决策等方面征集儿童和有关儿童专家意见,考虑儿童诉求。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征求儿童在家庭建设中的意见,鼓励引导儿童参与力所能及的事项,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开通儿童保护热线,扩大热线社会知晓度,充分发挥其对监护缺失儿童的发现、报告和转介作用。鼓励个人或者单位拨打热线电话,主动报告儿童监护缺失情况。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儿童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儿童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儿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实施儿童友好城市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儿童友好理念。
鼓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