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2025年03月14日
第A5版:法治菏泽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处罚〔2025〕5 号

当事人:赵庆驰(系原菏泽市牡丹区鑫诚水暖管件经营部经营者)

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西路58号

经营者:赵庆驰

身份证件号码:

372901198308180413

2024年1月25日,接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莘检刑行意[2024]4号)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莘检刑不诉[2024]14 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执法人员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31日到我局接受询问,承认在2021年至2022年对外销售假冒“联塑”“日丰”品牌分水器、管材等,销售数额为人民币365900元。经过调查,在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后,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市监处罚〔2024〕0233号),处罚内容: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48900元,上缴国库。2024年12月4日,本局又收到莘县人民检察院邮寄的《变更说明》,该《变更说明》中莘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4)鲁15刑终126号)将当事人涉案销售金额调整为305825元,将《不起诉决定书》(莘检刑不诉【2024】14号)中认定赵庆驰涉案销售金额变更为305825元。基于上述涉案销售金额数额变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后,我局于2024年12月12日决定撤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市监处罚〔2024〕0233号),同时基于该案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牡丹市监罚告【2024】35003号)一并予以撤销。当事人于2013年3月29日在菏泽市义务小商品城批发大市场1楼1610号注册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MA3HT8PB77,名称:菏泽市牡丹区鑫诚水暖管件经营部,经营者:赵庆驰,营业执照于2025年2月25日注销。

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说明》及相关移交材料,我局重启调查程序,询问当事人,根据调查,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货值金额为30582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2.现场检查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商品的具体种类;

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莘检刑行意[2024]4号)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莘检刑不诉[2024]14 号)、《变更说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4)鲁15刑终126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的具体事实;

4.询问笔录二份 ,证明:记录了当事人承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

2025年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处告字﹝2025﹞第35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等客观事实,同时结合我区经济发展水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平衡形式法制和实质法制之间的关系,进以实现本案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 四(二) 3【一般】“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458800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牡丹区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地址:牡丹区东方红西街999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