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4年1月14日经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新创业活力,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评价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鼓励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行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开展原创性、差异化探索,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推广。
支持省级新区、园区等依法承接省级、市级赋予的管理事项,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开展差异化、特色化的改革探索。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壮大政府引导基金,引进国内一流产业链主导企业,推动核心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集群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产业发展,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数字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提升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规范提升电子商务园区,促进电子商务与传统产业融合,引导各类电子商务业态集聚发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服务平台,定期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企政策辅导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本市建立惠企政策落实评价制度,实施全覆盖、全周期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推进新兴金融业态发展,优化金融空间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创新融资担保方式,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提供优质融资服务,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的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担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发布相关信息和公告,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投标人不得通过串标、围标、低于成本报价等违法违规方式参与竞标。
第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并共享营业网点,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设施的,应当由公用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建设、维护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和商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自律发展,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创新招商引资模式,实施专业化、精准化招商,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严格履行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优化企业生存发展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标准化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实现对企业开办、员工录用、涉企不动产登记等高频事项集成办理、就近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法依规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一网通办”。专网系统不能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联通的,应当将全部办件归集至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以及办理指南,向社会公开并及时动态调整。
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办理环节、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需要补充的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线上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
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实施告知承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的审批流程、环节、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关联性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依法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环节,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免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类型清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
探索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破解政企数据融合应用的壁垒,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与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推进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与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有关部门应当同步制发电子证照,并及时、全量、完整归集至市电子证照库,实现全部电子证照互认互通。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已收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优化申报程序和流程,实行税(费)种综合申报,探索税费合并申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行电子票据凭证。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应用,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协作,实现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应当加强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网络等事项联动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政务服务相关人员身份、职责制度、评价结果,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科技研发创新体系与科创平台体系。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政策措施,统筹安排创新创业资金,加大对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实施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行动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培育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发展,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全面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
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等联合培养人才和熟练技术工人,鼓励企业积极培育和引进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服务、社会保障、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归雁兴菏”行动等人才回引政策,健全市、县、乡、村四级返乡创业工作联动机制,完善返乡创业服务平台,加大推介宣传力度,吸引在外人员返乡创业就业。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应当开展审批监管联动,及时向对方推送信息材料与处理结果。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机构编制机关予以协调明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利用大数据分析建立企业经营风险分析模型,按照不同风险等级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涉诉案件纳入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协作与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进诉讼、执行与公证全流程协同,开展审判执行辅助事务协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财产执行和解以及规范处置机制,完善执行案款发放机制,压缩执行时间,加强智慧执行系统建设,全面推行网上司法拍卖。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举措和法律建议。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执法检查、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及时处理、回复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监察建议、检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热线,及时受理、转办、督办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山东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企业吹哨、部门报到、市县联动”工作平台和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热线等,提升营商环境政策信息咨询、投诉举报与工作协调的质量、效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代表、民主党派代表、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市场主体、城乡居民代表、新闻媒体记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网络舆情收集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损害企业商誉和破坏营商环境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报道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三)违规增设办理环节、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强制代办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不及时受理与处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九)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